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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提示】

出售【银行卡】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案情简介】

张四为即将毕业的大学生,在一次和朋友王某聊天的时候,得知用银行卡帮他人代支代付可以赚钱。为了给女朋友买名牌包包,张四就心动了。且张四在和王某沟通时,也问了王某这些需要结算的钱款是那里来的,王某也告知他,一般都是网络赌博所得需要走账的钱款。张四也未多想,为了多赚钱,张四还说服同寝室的室友,一起办理银行卡赚钱。2020年6月份以来,张四将自己的银行卡和室友的银行账户分多次卖给了王某。张四出售自己办理的银行账户4套、室友办理的银行账户8套,个人非法牟利12000余元。且这些银行账户支付结算金额120余万元。后,因王某涉嫌诈骗罪被逮捕,张四也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刑事拘留。

最终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四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评析】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法律规定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信息网络环境的正常管理秩序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上表现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为他人实施的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其他帮助行为,会给国家的信息网络管理秩序造成危害,仍然希望或者放任信息网络犯罪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十二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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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李四明知其朋友王某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向其提供银行账户,且造成了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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